(2014)靖民初字第0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132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9日,住陕西省靖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生于1960年12月9日,住靖边县,系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农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2月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9800元,房押金80000元,金银首饰、衣服折现金40000元,共129800元,于2011年农历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1月6日双方到靖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未到庭,法庭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经常吵嘴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原告诉至法院。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索取的彩礼、房押金、金银首饰、衣服钱、零花钱共计12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曹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共计129800元。第三组证据,靖边县天赐湾乡马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2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古历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11月6日在靖边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在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是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三年多,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理应互谅互让,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是草率的处理方法,且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