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运贞与王静、田洪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贞,王静,田洪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333号原告刘运贞,女,1942年7月16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诸葛祥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86年1月11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田洪庆,男,1987年4月28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广田悦城A号楼302室。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贞与被告王静、田洪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贞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祥忠,被告王静、田洪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三,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贞诉称,2014年7月19日21时许,我骑人力三轮车沿人行道行至马陵山路与北京路交汇处北人行横道护栏缺口处时,被告王静驾驶鲁Q××××ד奥迪”轿车将我撞倒,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拒付医疗费,我因伤势严重,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Q××××ד奥迪”轿车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三轮车及物品损失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50000元。被告王静、田洪庆共同辩称,我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剩余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合理进行赔偿。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均属实,在核实事故车辆出险时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我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当剔除非医保部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王静驾驶鲁Q××××ד奥迪”牌小型汽车,沿兰山区马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汇处北人行横道护栏缺口时,与在人行横道护栏缺口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刘运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07191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运贞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日,支出医疗费计86145.27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宝平、李宝云护理,原告居住在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两人护理,建议营养费每日30至50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原告之子李宝安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61号“关于刘运贞伤残评定等事项的鉴定意见”,记载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记载的情况和阅片,被鉴定人刘运贞以下损伤可以认定: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右内踝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外伤、胸腔积液;右侧第2、3、4、5、6及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皮下血肿,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3、4、5、6及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左髋关节活动各方位均明显受限,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b条、第4.9.5.b条、第4.7.9.f之规定,其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七级伤残;内固定物需择期二次手术取出,费用按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15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1个月内1人护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1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中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运贞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31号“关于刘运贞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刘运贞之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运贞之损伤,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建议出院后由壹人继续护理18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刘运贞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及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被告被告王静、田洪庆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800元,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宝平、李宝云月均收入分别为3362元、3344.3元,分别提供李宝平、李宝云所在单位临沂鑫凯粮油有限公司、山东云鹏雨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还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分别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被告对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为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营养费为每天30-50元,但是原告取最高数50元不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三轮车和物品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不予赔偿。被告王静、田洪庆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只认可垫付20000元,二被告于庭审后又向法庭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4.25元的收费专用发票及用药明细一宗。另查明,被告王静与田洪庆系夫妻,被告王静驾驶的鲁Q××××ד奥迪”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田洪庆名下,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静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刘运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运贞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委托有关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等为证,虽然原告及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法医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运贞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其余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王静、田洪庆垫付的款项,原告认可二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又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4.25元的单据及用药明细,本院确认被告垫付24374.25元的事实。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静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物损失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可酌情确认;原告因伤导致多处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并审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本院可酌情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运贞因伤支出的医疗费86145.27元、造成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计111255.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01255.27元;二、原告刘运贞应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7+111.48)元/天×37天=8271.35元、出院后护理费3350元/月×18个月=60300元、支出的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54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49518.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39518.2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运贞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10元;四、原告刘运贞返还给被告王静、田洪庆垫付的医疗费24374.25元;五、驳回原告刘运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王静、田洪庆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