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鲁GUM5**号小型客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门春酒厂东侧时,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周某某发生事故,致周某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处结。被告人郑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同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