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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罗某甲,农民。被告袁某某,农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2周岁。我们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矛盾纠纷。被告于2008年3月无故离家出走,我多次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8日生育一子罗某乙,2007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8年3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康保县某村村委会及同村村民邓某某、霍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被告2008年3月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儿子罗某乙暂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德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尚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