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庄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杨胡良与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胡良,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庄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杨胡良。被告: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方界村芦家山。法定代表人:石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胡良为与被告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胡良、被告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胡良起诉称:2014年4月下旬,被告所在公司的堆泥场污水直排于方界河,流经裘市大河横山水域,污水进入原告承包的整个生态甲鱼养殖池塘,导致大量甲鱼慢性中毒逐渐死亡,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后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损失补偿款300000元,该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1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第二期200000元待被告企业恢复正常生产后付清。但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及同月16日分两次由洪塘街道发展中心代为支付了第一期补偿款后,至今未支付第二期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第二期补偿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二期补偿款200000元。原告杨胡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甲鱼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及6月24日分别收到经济损失补偿款各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有误,调解协议是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的,故原告应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起诉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仅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补偿款,第二期款项付款条件是待被告企业恢复正常生产后付清,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杨胡良,江北区洪塘街道横山生态甲鱼场;乙方:石国伟,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公司(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堆泥场总铝超标废水经方界河所流经裘市大河横山水域,时遇甲方甲鱼分塘取水,污水进入养殖池塘,导致甲鱼慢性中毒,逐渐死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洪塘街道、江北区水产管理处共同调解,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分二期支付,今后甲方不再提出赔偿要求。第一次支付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第二期贰拾万元(200000元)待企业恢复正常生产后付清。二、甲方应加强养殖场日常管理,积极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控制甲鱼死亡量。三、乙方应妥善处理堆泥场污泥和废水,避免再次将污水流入水体污染水域。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洪塘街道、江北区水产管理处各执一份。”原告在甲方签名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补偿款。同月24日,原告又收到50000元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仅在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补偿款,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为“待企业恢复正常生产后付清”,但该付款条件未对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的期限作出具体约定,企业恢复正常生产应有合理期限,而非无限期的等待,现距第一期付款时间已半年有余,明显超过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的合理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经济补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第二期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支付部分补偿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作出的,其并非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胡良经济补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七×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