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拓某某与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原告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拓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晚陕D/718**号车在火石咀煤矿发生事故,驾驶员马某某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进行现场勘查、拍照,且详细记录了情况。在清理现场后并进行了维修,支付费用42800元。被告却迟迟不予赔付,故起诉要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不是因发生“倾覆”造成的,不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车辆损失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3、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5、被告对原告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拓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买卖协议、结婚证,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购买的武长卫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投保时是以原告名义投保,以及驾驶员驾驶证与驾驶车型相符的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3、修车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修车花费42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行驶证、驾驶证不认可;对买卖协议不认可;对结婚证、交强险保单认可;对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因复印不清楚,不认可;对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因系复印件,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抄件,证明保险合同的组成形式;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3、投保单,证明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应以保险合同第37条作出具体解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现场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系武长卫,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车辆超载导致零部件断裂;5、定损单,证明事故车辆经该公司定损为17600元,但因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故该公司不赔付。原告拓某某质证认为,对保单抄件无异议;保险合同条款未曾见过,签订合同时未给原告;投保单上的字是原告所签;对现场照片及行驶证无异议;定损单的数额根本不够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本院审查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交强险保单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不认可,但此项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维修清单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暂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不认可,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不认可,但原告庭后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故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现场照片及行驶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保险合同条款虽有异议,但又承认投保单上的字是原告所签,故对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确认;原告虽对定损单有异议,但对其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且在法庭释明后给予的申请鉴定期间内未提请鉴定,故对原告损失应以定损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拓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杨某与武长卫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购买了武长卫所有的陕D/718**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其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27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栏内进行了签字确认,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4年10月1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从陕西省旬邑县旬东煤矿装载46.20吨煤(车辆核载13.925吨)驶至彬县火石咀煤矿卸煤时车辆发生侧倾致车辆受损,被告对该车定损为17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险的投保人,被告作为保险的保险人,各自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对原告诉请之车辆损失42800元的问题,因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应以被告定损单确认的176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受损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之情形,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拓某某财产损失费17600元;二、驳回原告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拓某某承担2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承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