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鲁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09年5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鲁某因吸毒成瘾,为筹得毒资先后在桃源县漆河镇以借熟人摩托车使用为由,骗得两轮男式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下同)9340元,后将该款用于吸毒等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来到桃源县漆河镇“忘不了”网吧门口,以借胡某某的摩托车使用为由,骗走其“豪爵”牌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1辆,当日将该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1700元。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60元。2014年2月18日,鲁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损失4160元;2.2009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鲁某来到桃源县漆河镇墟场桥头,以借谢某某的摩托车使用为由,骗走其1辆“大江”牌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随后将该车进行销赃,得赃款900元。2009年4月14日,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30元;3.200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来到桃源县漆河镇金龙山村,以借孙某某的摩托车使用为由,骗走其1辆“力帆”牌黑色两轮男式摩托车,随后将该车进行销赃,得赃款700元。2009年6月,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5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于2014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判期间,鲁某与其取保候审保证人曾无法联系并传唤到庭,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李文某、莫某某的证言,3辆摩托车的信息复印件,孙某某提供的摩托车购买收据,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桃源县公安局(2009)0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胡某某、谢某某的收条,孙某某关于摩托车已经被追回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鲁某为吸毒而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但其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本人和保证人的手机均无法接通,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后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又主动到案,仍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有2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被追回的也主动给被害人退赔了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鲁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鲁某具有自首、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亚妮人民陪审员 蓝杏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