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居住地图们市。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17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HQ05**号小型轿车,沿图们市光明大街行驶至集中村铁路道口处,与全某某驾驶的吉HQ20**号小型轿车相刮碰。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I。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某的证言;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5张;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吉端司鉴所{2015}法毒鉴字第2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丁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恩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