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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俊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60号罪犯王俊强,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靖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俊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8月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11年2月23日,该犯伙同他人在靖宇县步行街尾随靖宇镇居民张某某到教师公寓月亮门附近时,用砖头将张某某打倒,抢走现金67元、康佳C602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被挥霍。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011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靖宇县地税局附近尾随靖宇镇居民许某某到靖宇镇大柳树胡同内,用石头将许某某打倒,抢走现金人民币50元,被挥霍。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俊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多次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