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陈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陈红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法定代表人叶冰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军,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山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陈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陈红军于2010年10月给天山源公司的温宿县某水电站进行机械加工,天山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由天山源公司原董事长叶某甲、监事叶某乙于2012年8月10日向陈红军出具90000元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欠陈红军的款项在年底前付清,其不能按期还款,按银行利息支付。天山源公司原董事长叶某甲、监事叶某乙于2012年8月26日通过股东决议,叶某甲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叶某乙辞去公司监事职务;叶某乙于2012年8月28日向陈红军出示维修费10000元欠条,承诺9月10日付清,该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注明维修时间、地点等内容。原审判决认为:陈红军作为个体户,于2010年10月给天山源公司的温宿县某水电站零部件进行机械加工,天山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部分由天山源公司原董事长叶某甲、监事叶某乙于2012年8月10日向陈红军出具90000元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欠陈红军的款项在年底前付清,若不能按期还款,按银行利息支付;在出具欠条期间,叶某甲是天山源公司的董事长,叶某乙是天山源公司的监事;以上事实有天山源公司董事长和监事签名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红军主张天山源公司应支付90000元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红军主张天山源公司支付10000元维修款,因叶某乙出具欠条时已不是天山源公司人员,且欠条也未注明维修时间地点和维修对象,也未注明付款人,且叶某乙未出庭;因此陈红军主张天山公司支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红军主张天山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50元,未提供利息标准及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红军支付欠款90000元。驳回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30,陈红军承担182元。天山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红军提交两份欠条,欠款人为叶某乙、叶某甲个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主体错误。叶某甲、叶某乙未到庭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公司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任何行为都代表公司属逻辑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红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红军答辩称: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由上诉人原公司董事长和监事共同出具的欠条,两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山源公司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红军提交销货清单十张。证明欠据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所有单据上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叶某乙、叶某甲未到庭证实确实收到货物。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红军为天山源公司所属温宿县某水电站进行机械加工、维修、安装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天山源公司时任公司董事长叶某甲、监事叶某乙向陈红军出具90000元欠条,叶某乙与叶某甲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天山源公司承担。陈红军要求天山源公司支付90000元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天山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上诉人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亚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