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17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4日生,江西省宜春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7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平,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因想找刘某某恢复男女朋友关系,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来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广场坚强量贩超市二楼找正在上班的刘某某,要求刘某某继续交往或者补偿其钱,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了争吵,易某某将刘某某拽倒在地,用手臂勒着刘某某的脖子,用水果刀在刘某某的左脸颊上划了一刀。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82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157.4元、误工费1573.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013.63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求主张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因想找刘某某恢复男女朋友关系,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来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广场坚强量贩超市二楼找正在上班的刘某某,要求刘某某继续交往或者补偿其钱,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了争吵,易某某将刘某某拽倒在地,用手臂勒着刘某某的脖子,用水果刀在刘某某的左脸颊上划了一刀。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1)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袁州公安分局金瑞派出所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8262.4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瑞金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患者明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重新确认为1141.5元(32051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来计算,因此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17.5元(28569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4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易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1.44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超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古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