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金照丰与韩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照丰,韩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744号原告金照丰(曾用名金刚),男,蒙古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韩建华,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金照丰诉被告韩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照丰、被告韩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照丰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经质证,被告韩建华对该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金刚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12日到2009年12月11日前归还,利息三分,到期本利一次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华给付原告金照丰借款本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韩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