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右玉县。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外甥女,由于杨某甲夫妇不识字,经常找杨某为其办理银行业务。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到其舅舅杨某甲家,在聊天时无意中得知杨某甲邮政储蓄卡的密码。同年12月2日上午,杨某甲再次找杨某让其帮忙到邮政银行往卡里存了7000元钱,后一起回到杨某甲家,杨某甲把邮政银行卡交给了妻子郝某,郝某当着杨某的面把银行卡放进衣柜里的钱包内。下午3时许,杨某趁其舅舅家中无人,从衣柜钱包里将邮政储蓄卡盗走,后离开杨某甲家。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右玉县新城镇东街中国农业银行右玉县支行,用所盗窃的邮政储蓄卡在自助取款机取款六次,每次取款3000元,共盗取18000元,后逃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已将盗窃的18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甲、郝某,被害人杨某甲、郝某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书面刑事谅解申请,希望有关单位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杨某甲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甲、郝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照片,物证粉色皮质羽绒服一件,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右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支行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及情况说明,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南街支行开销户登记薄查询单,视听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玉县支行监控视频及被害人杨某甲手机收到的中国邮政客服短信,书证被害人杨某甲、郝某的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已退赔了被害人杨某甲、郝某,并取得他们的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