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袁志俊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8日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鸿鹏,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审被告人袁**,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8日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某、袁**贪污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鸿鹏、原审被告人袁**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今,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延川县延川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3月份,袁某某在某村葫芦子沟修建平房2间。2013年7、8月份,延川县境内发生持续强降雨灾情,导致部分群众房屋倒塌。延川县人民政府随即成立持续强降雨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某村成立了危房鉴定小组,也叫灾后重建领导小组,袁某某担任某村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负责本村灾后重建工作。在灾后重建过程中,袁某某违反县灾后重建政策规定,以自己居住的土窑严重受损为由,将自己报为就地重建户,将自己3月份修建的2间平房报成新修房屋,套取国家灾后重建补助款3万元,用于支付修建平房的欠款。被告人袁**在灾后重建过程中,明知自己2008年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购买1套楼房,还将自己报为就地重建户,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其子袁**在宁夏有房屋的情况下,违反灾后重建政策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并批准袁**办理相关手续,套取国家灾后重建补助款3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袁**主动退还涉案补助款3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时为延川县延川镇(原贺家湾乡)某村党支部书记即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协助政府从事本村灾后重建工作,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灾后重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自己灾前修建的住房,冒充灾后重建的住房,套取国家灾后重建补助款3万元;又在明知其子即被告人袁**不符合灾后重建政策的情况下批准灾后重建套取灾后重建补助款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明知自己不符合灾后重建政策,利用被告人袁某某的职务便利申报灾后重建套取灾后重建补助款3万元,应依贪污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袁**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案发后主动全额退还涉案补助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已退还的补助款,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袁某某、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袁某某从轻处罚,对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被告人袁**退还的补助款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取得补助款3万元。上诉人袁某某上诉提出,他套取的灾后重建款应为3万元,而非6万元。他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年事已高,并患有多种疾病,对社会已无危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今,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延川县延川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3月份,袁某某在某村葫芦子沟修建平房2间。2013年7、8月份,延川县境内发生持续强降雨灾情,导致部分群众房屋倒塌。延川县人民政府随即成立持续强降雨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某村成立了危房鉴定小组,也叫灾后重建领导小组,袁某某担任某村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负责本村灾后重建工作。在灾后重建过程中,袁某某违反县灾后重建政策规定,以自己居住的土窑严重受损为由,将自己报为就地重建户,将自己3月份修建的2间平房报成新修房屋,套取国家灾后重建补助款3万元,用于支付修建平房的欠款。被告人袁**在灾后重建过程中,明知自己2008年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购买1套楼房,还将自己报为就地重建户,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其子袁**在宁夏有房屋的情况下,违反灾后重建政策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并批准袁**办理相关手续,套取国家灾后重建补助款3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袁**主动退还涉案补助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他负责原贺家湾乡西沟片区(包括某村)的灾后重建工作。某村成立了危房鉴定小组,也叫灾后重建领导小组,村党支部书记袁某某任组长,具体负责危房鉴定、申报、上报工作。村长任某主要负责设在贺家湾养老院集中安置点的工作。乡政府多次到村里召开村民大会宣传灾后重建政策,村里也多次召集受灾户宣传灾后重建政策,而且灾后重建的所有文件都给了袁某某。按政策,在外以前购买住房的受灾户不能享受灾后重建补助,灾前修建的住房也不能准成灾后修建的住房享受灾后重建补贴,因灾住房倒塌户和严重受损户且再无自有住房可以居住的延川籍居民才能享受,有两处住房的不能享受补贴。2、证人白某(某村包村干部)证言证明,2013年他是原贺家湾乡某村灾后重建工作的包村干部,具体负责某村的灾后重建工作。某村的灾后重建工作由村党支部书记袁某某负责,他一直都与袁某某对接工作。某村成立了危房鉴定小组,也叫灾后重建领导小组,袁某某是负责人,主要负责该村的危房鉴定、材料申报等工作。村里的各项申报材料都是袁某某弄好后由他再报给乡政府。村长任某主要负责设在贺家湾养老院集中安置点的工作。乡政府干部多次到某村召开大会宣传灾后重建政策,村里也多次召集受灾户宣传灾后重建政策,灾后重建的所有文件都由他亲手给了袁某某,袁某某也在大会上进行了宣传。在外以前购买住房的受灾户不能享受灾后重建补助,灾前修建的住房不能准成灾后修建的住房享受灾后重建补贴,只有灾后住房倒塌户和严重受损户且再无住房可以居住的延川籍居民才能享受,有两处以上住房的不能享受补贴。3、证人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证言证明,2013年受灾后,村里成立了灾后重建领导小组,也叫危房鉴定小组,村党支部书记袁某某是组长。他主要负责贺家湾养老院灾民安置点的工作,村里灾后重建工作由袁某某负责。乡政府干部多次召开村民大会宣传灾后重建政策,袁某某也在大会上传达过灾后重建的政策文件。袁某某的平房是2013年开春修建的,不是灾后修建的。听说袁**在宁夏购买了住房,不能享受灾后重建补助。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只有一处受灾的不能享受补助。这个政策当时宣传得很清楚,村里人都知道。4、证人任**(某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因下雨他家窑洞受灾不能居住了,村党支部书记袁某某和村长任某宣传灾后重建政策,窑洞因受灾不能居住的可以旧地重建,重建2间房屋可以享受3万元补助。”袁某某还在大会上说过多次,无家可归的、村里原来住房不能居住的可以重建,村里人在外面有住处,外面住处没受灾的,灾后旧地重建不能享受补助。5、证人吴某(某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下大雨,他母亲的窑洞严重受损无法居住,他看的给母亲报了就地重建。村里的灾后重建工作是由党支部书记袁某某负责,也是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乡政府干部开过村民大会,袁某某也召开村民大会宣传过县上灾后重建的政策文件。根据政策,有能居住的住房的不能享受补助,有两处以上住房,只有一处受灾的,不能享受补助。6、证人李某(灾后重建办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县灾后重建办和乡政府在某村验收灾后重建住房时,村里由袁某某配合验收。当时袁某某家院前有6间平房,袁某某指认靠沟最里边的2间是儿子袁世伍灾后就地重建的新建房,中间2间是自己的,外边2间是任志胜的。当时发现6间平房好像不是一起修建的,有新旧不一的痕迹,而且袁某某中间的2间平房窗子都装好了,也入住了。袁某某声明房屋是灾后新建的,灾后修建早,建好后直接入住了,肯定是灾后新建的,没有问题。因为当时刚下过大雨,房子是湿的,看不出来是否灾前修建,他也就相信了。如果灾前修建的不能算新建房,不能享受灾后重建补助。《延川县城乡居民房屋灾后重建若干政策》规定,灾后重建及政策补助的对象是因灾倒塌户和严重受损户且再无住房可以居住的延川籍居民。有两处以上住房,只有一处受灾的不能享受补助,灾后重建办的其他相关文件也都一再明确这个政策。这些文件也下发到各乡镇了。袁**于2008年在石嘴山市购买了1套楼房,有两处以上住房,只有一处受灾的不能享受补助,在外有房产的不能享受补助,除非两处都受灾。验收时乡上没有反映过袁**在外有房产的情况。7、上诉人袁某某供述,他于2011年3月份至今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他负责村里的灾后重建工作,也是村里的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2013年3月,他居住在长腰沟的土窑裂缝不能住人,就在葫芦子沟修建了2间平房。7、8月份延川下大雨,他家就搬到了平房居住。灾后重建时,他将3月份修建的平房报成了新建的平房,享受了就地重建补助款3万元。补助款用于还账了。灾前修建的住房不能算重建房屋,这个政策他是知道的。2013年延川下大雨,他儿子袁**在村里的2孔窑洞严重受损,也报了就地重建,修建了2间平房,享受了3万元补助款。袁**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买了1套楼房,他不清楚房产证是在袁**还是袁**的妻子杨向梅名下,应该在袁**名下。严格的说袁**在宁夏有房产,根据文件不能享受灾后重建补助。为了让袁**回到村里有个住处,他给袁**上报了灾后就地重建,申请书也是他写的。他是一家之主,又是村里主要领导,全面负责灾后重建,都要他签字才能上报。8、原审被告人袁**供述,2013年7、8月份,延川下大雨后,他在某村长腰沟的窑洞严重受损不能居住了,他申报了就地重建,在村里新建2间平房,国家补助的3万元,也都兑现了。他父亲袁某某给他写申请申报了灾后重建。2008年他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购买了1套楼房,买房时用了他和他妻子杨向梅的身份证,房产是他的。雨灾后,但在村里再没有住房,想回到村里也有个住处就新建了平房。他在外地买房不符合灾后重建政策,村里多次召开村民大会宣传过重建政策,他父亲宣传过,其他村领导也宣传过。9、房屋产权查档证明信证明,袁**于2011年3月7日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乐南路汉唐庭院51幢3单元购买住房-1层建筑面积5.1平方米、6层建筑面积83.2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1025**号,共有权人为杨向梅,共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102589-1号。10、镇政府证明信证明,袁某某于2011年至今,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灾后重建工作中担任村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即灾后重建鉴定小组组长,负责某村灾后重建工作。11、灾后重建政策文件证明,2013年8月19日,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延川县城乡居民房屋灾后重建若干政策》文件,2013年9月20日、9月24日,延川县持续强降雨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延重建办发(2013)06号、08号文件及《延川县灾后重建安置补助办法》等文件,规定房屋灾后重建及政策补助的对象为延川县县域范围内房窑因灾完全倒塌的、严重损毁必须拆除的、局部倒塌或损坏导致无法加固修复必须整体拆除的,以及处在地质灾害区域的,且再无自有住房可以居住的延川籍城乡居民。农村倒房和严重受损户,就地就近重建经验收合格,每户补助3万元。12、灾后就地重建申请登记表、验收表证明,袁某某、袁**于2013年10月15日申报灾后就地重建住房,2013年11月15日验收。13、信合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袁某某、袁**的灾后重建补助款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5日、2014年1月27日分3次汇入袁某某、袁**账户,每次每人1万元。14、户籍信息证明,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44年5月20日,延川县贺家湾乡金家沟行政村人;袁**,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9日,延川县贺家湾乡金家沟行政村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延川县人检察院接到举报后对本案立案进行侦查,并电话通知袁某某、袁**到案接受调查,二被告人接到通知后均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协助政府从事本村灾后重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自己灾前修建的住房进行申报,套取国家灾后重建补助款3万元;又在明知其子袁**不符合灾后重建补助款发放条件的情况下,批准给袁**发放灾后重建补助款3万元,故被告人袁某某、袁**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袁某某提出其套取补助款的数额应为3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袁**案发后能够主动接受侦查机关的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袁某某年事已高,并患有多种疾病,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唯未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袁**自首情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之判决。维持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懿审 判 员 冯东峰代理审判员 刘生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