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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永胜与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胜,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许永胜,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村民,住阳曲县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村委会主任。原告许永胜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义书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胜诉称: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夏天唱戏期间雇用我的流动饭店做饭,共欠我饭费72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饭费7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夏天在本村唱戏期间雇用原告许永胜的流动饭店从事餐饮服务,共欠原告许永胜饭费7280元。本案的证据有,一、原告许永胜提供的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财务移交表,其中应付款科目有原告许永胜(流动饭店)7280元。二、原告许永胜就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所欠款7280元已纳税669.76元的完税凭证。三、证人张秀林、李玉飞到庭作证。四、本院开庭笔录、调解笔录、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许永胜72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永胜欠款72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村民委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义书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