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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占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占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起,被告人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开设牙科诊所非法牟利。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在位于本市闵行区梅陇镇行南村奚家塘7号106室其开设的私人诊所内为刘某某看牙时,被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及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占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和2015年1月27日因非法行医被原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及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俞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占某某出具的声明,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闵行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知自己从事非法行医行为且被处两次行政处罚后不知悔改,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医疗器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