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结嫦、潘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结嫦,潘耀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行长。诉讼代理人文龙,系原告员工。诉讼代理人王亮,系原告员工。被告梁结嫦,女,汉族。被告潘耀强,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结嫦、潘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文龙、王亮,被告梁结嫦、潘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梁结嫦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商房贷佛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42号),合同约定被告梁结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从2013年2月5日起到2023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梁结嫦、潘耀强以铺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梁结嫦、潘耀强已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中的抵押条款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出贷款50万元。然而,被告梁结嫦从2014年11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月,被告已累计2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9494.98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并且借款人涉及民事纠纷,我行的抵押物被另案查封。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梁结嫦、潘耀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梁结嫦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商房贷佛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42号)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梁结嫦、潘耀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494.9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5199.2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梁结嫦、潘耀强提供抵押的铺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愿意配合原告处理抵押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另查明二: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梁结嫦欠原告贷款本金439494.98元,利息7698.3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本案涉讼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结嫦收到原告贷款后,未按月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宣布提前到期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未证明其已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则被告梁结嫦收到本案诉状视为通知到达,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本案诉状,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全部贷款本金439494.98元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耀强的责任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梁结嫦潘耀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特别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耀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耀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现案涉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梁结嫦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手贷字佛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2年245号)项下贷款于2015年1月24日提前到期;二、被告梁结嫦、潘耀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39494.9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为7698.3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40%的标准计算,逾期履行法院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梁结嫦提供抵押的铺(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号)经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梁结嫦、潘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