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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1、刘×1与赵×2、符×1、赵×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刘×1,赵×2,符×1,赵×3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赵×1,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刘×1,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赵×2,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符×1,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被告赵×3,男,1994年1月2日出生。原告赵×1、刘×1与被告赵×2、符×1、赵×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刘×1,被告赵×2、符×1、赵×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刘×1诉称:二原告,被告符×1与被告赵×2均系夫妻,被告赵×3系被告符×1与被告赵×2之子,原告赵×1与被告赵×2系兄弟。2012年6月12日,原告赵×1、被告赵×2父母主持分家,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西大街×1号宅院(以下简称×1号宅院)全部分给原告赵×1所有,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东大街×2号宅院全部分给被告赵×2所有。分家后×1号宅院由原告赵×1父母及妹妹居住。其后原告赵×1父母、妹妹户口相继从×1号宅院迁出,二原告欲将自己户口迁回,却发现三被告户口在该宅院内,以致自己户口无法迁回。为此二原告找到三被告,三被告称原告赵×1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能拥有农村宅基地,此宅基地使用权应归三被告所有。因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号宅院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赵×2、符×1、赵×3辩称:签订分家单时被告赵×2不在现场,分家单系被告赵×2补签,不认可其效力。原告赵×1是非农业户口,不能分得宅基地,分家分的也只是房产,不涉及宅基地。根据政策,兄弟二人一处住宅,其中一人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因原告赵×1是非农业户口,我再申请宅基地不能获批,故我应拥有×1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1号宅院户主为赵×4,赵×4将其分给其长子赵×5。1987年赵×5夫妇对该宅院进行翻建,此后赵×5夫妇又购买了本村东大街×2号宅院。1989年赵×5主持分家,被告赵×2在“西向东贴一千二百五十元整,三年还清。兄占西头,我愿占房东头……”处签字。因此分家单表述不清,2011年6月12日,赵×5再次主持分家。约定“长子赵×1分得西大街×1号宅院全部,贴补赵×2一千二百五十元整,三年还清。次子赵×2分得大旺务东大街×2号宅院全部……”赵×5,原告赵×1、被告赵×2均在分家单上签字,赵×5之妻耿×1虽未签字,但认可分家单内容。分家后原告分得的×1号宅院由其父母及妹妹居住,妹妹出嫁后其父母继续居住。2014年其父赵×5去世,其母开始轮班居住。再查:原告赵×1原系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农民,1981年因考入师范学校将户口从×1号宅院迁出。其后父母因办理投亲,妹妹因结婚相继将户口迁出。被告赵×2户口一直在×1号宅院上,婚后,其妻子及儿子户口相继落在此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房屋权属证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民委员会住所证明、分家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分家单明确约定×1号宅院为原告赵×1所有,经本院核实,分家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共有,故×1号宅院归二原告共有。被告赵×2以其签字系补签为由否认分家单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地随房走”“一户一宅”原则,被告赵×2对×1号宅院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西大街×1号宅院归原告赵×1、刘×1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2、符×1、赵×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