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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姜晓旺与徐弋春、陈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旺,徐弋春,陈海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4号原告姜晓旺,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徐弋春,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铅山县工商管理局职工,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余平,男,住江西省弋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海水,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水利局工会主席,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姜晓旺诉被告徐弋春、陈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旺、被告徐弋春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及被告陈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旺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徐弋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4分计息。双方经结算,被告徐弋春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姜晓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按每月壹万元还,还期为拾个月,按月息1.5分计算,具借人:徐弋春,担保人:陈海水”。被告徐弋春亦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徐弋春尚欠原告2014年3月26日前利息8000元。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被告徐弋春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弋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所欠利息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海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弋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欠条一张,证明截至2014年3月26日止,被告徐弋春尚欠原告利息8000元.被告徐弋春辩称,被告徐弋春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属实。但截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徐弋春已陆续还了67000元,目前还欠33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徐弋春偿还借款100000元没有理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徐弋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弋春已陆续偿还了借款67000元;被告陈海水辩称,被告徐弋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到2014年3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徐弋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陈海水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的字,该借款本金100000元是未偿还的。被告陈海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徐弋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4分计息。双方经结算,被告徐弋春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晓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按每月壹万元还,还期为拾个月,按月息1.5分计算,具借人:徐弋春,担保人:陈海水,2014年3月26日”。该借条未载明担保期限。2014年4月10日,被告徐弋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姜晓旺利息款捌仟元整。(三个月内还清),具欠人:徐弋春,2014年4月10日”。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被告徐弋春未支付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徐弋春已支付的67000元系给付原告的利息款,而不是本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和双方认可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弋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弋春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弋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弋春尚欠8000元利息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徐弋春亦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只对本金100000元部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陈海水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依法视为对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晓旺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8000元不计算利息);二、被告陈海水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弋春、陈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卫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