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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王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滨,赵立英,禹城市交通局,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滨。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英。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交通局。住所地:禹城市开拓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宝辉��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王滨、赵立英、禹城市交通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9日16时1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鲁N×××××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付善华)沿禹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庄村西,躲避道路右侧的玉米堆时,前轮与对行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王某)前部相撞,致张某与王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现场道路是南北走向的县乡公路,路面平坦,视野一般,道路西侧有堆放的玉米。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1)第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张某无证驾驶车辆,驾驶未参加年检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力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王某无证驾驶车辆,驾驶无牌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认定张某和王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张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受伤后入住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2月13日共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5362.87元。王某受伤后在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并入院治疗,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23日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863.86(4343.86+520)元。受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道路交��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有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遗有4×5cm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上后误工时间截至定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张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至恢复自理能力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4、被鉴定人张某营养期限暂定1年。5、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约需1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法院要求下,该鉴定机构对相关异议进行答复称“颅骨即便修补后,亦不应影响评残”,但对被告的其他异议没有提供明确的专业技术鉴定依据。被告均不认可鉴定机构的答复。另查明,张某2011年7月19日在禹城市工商局莒镇工商所办理由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经营管理范围为手机、电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当时在事故道路上晾晒玉米对的所有人或行为人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诉来法院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在未经法定程序并依法定事由否定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资格的情况下,其诉来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合原告提交的病例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应认定其为适格原告。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大小。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与禹城市交通局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1)第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重要证据,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均系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对未成年人来说属于非常危险的行为,双方的监护人未及时予以制止,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根据双方过错,依法由双方的监护人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滨、赵立英作为被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根据被告王某的过错依法赔偿原告张某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王某虽已成年,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王滨、赵立英的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本人也应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禹城市交通局是否有责任及责任的大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原告张某躲避道路右侧的玉米堆时与被告王某放生碰撞的客观事实,说明玉米堆对事故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通过法庭调查,当事人均不能说明玉米堆的堆放者是谁,现原告要求该路段的管理、维护者即被告禹城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禹城市交通局提交的路政巡查日记系其单位内部���料,证明力相对较弱,且记载的巡查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上午,而事故发生于当天下午,路政巡查日记2011年10月10日下午记载“看堆放玉米被处理痕迹”,说明被告禹城市交通局在管理、维护事故发生道路时存在瑕疵。被告禹城市交通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维护者,应当依法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禹城市交通局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80%的责任由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王滨、赵立英平均负担。原告张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包括:医疗费2353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0(30元/天×127天)元;参照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为120124.8(8342元/年×20年×0.72(0.7+0.02)的伤残赔偿系数)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取得手机、电脑销售的个体经营营业许可后不久就发生事故,而且其未能证明���故发生时的经营状况和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以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为宜,误工431(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10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3日)天,误工费为9850.42(8342元/年÷365天×431天)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护理127天,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为5805.12(8342÷365×127×2)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20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684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酌定为一年,按每天15元计算为5475元;被告禹城市交通局未能提供原告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颅骨缺损十级伤残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的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9268.21元。另外,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王某及其法���监护人即被告王滨、赵立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12万元,对原告张某予以赔偿。对原告张某主张的12万元以外的损失439268.21(559268.21-12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王滨、赵立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5707.28元,由被告禹城市交通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7853.64元。综上,被告王某、王滨、赵立英应赔偿原告张某295707.28元,被告禹城市交通局应赔偿原告张某817472.64元。反诉原告王某主张的在禹城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4863.86(4343.8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20元;护理费以住院1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为319.9元;营养费酌定为2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13.76元,依法予以保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其在付王卫生所的治疗花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保护���鉴于反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且不能证明其有从事劳动的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保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案外人王富呈的医药费,本案不予处理。反诉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1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反诉原告王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013.76元,依法应由反诉被告张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判决:一、被告王某、王滨、赵立英依法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卫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5707.28元。二、被告禹城市交通局依法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7472.64元。三、反诉被告张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13.76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判项的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禹城市交通局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某、王滨、赵立英负担6658元;反诉费3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负担。上诉人王某、王滨、赵立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王某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一直没有经济能力,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王某还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没有从事劳动获得收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正因如此,被上诉人张某在起诉了上诉人王某之后,又申请追加了上诉人王滨、赵立英为共同被告,要求王滨与赵立英在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也认定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且没有经济能力,虽然在一审判决书下达前,上诉人王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部门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经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上诉人王某虽已成年却依然没有经济能力,依法仍然应当由其父母王滨、赵立英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书三上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滨、赵立英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需要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即便王某成年也不不能免除两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书此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虽然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仅是替代义务,而不是独立的侵权责任,尽管其中也有对其未尽监护责任的责备意味,可更多意义上是对被侵权人的一种救济。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是把王滨、赵立英与王某认定为共同侵权责任人,无论表面上三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多少,实际上都因该判决而加重了赔偿责任,从王滨和赵立英的角度,两上诉人的责任从垫付义务上升到了直接赔偿义务,从而失去了对王某的追偿权利,从王某的角度,因一审判决书没有确定其父母的垫付义务,需要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刚刚成年没有经济收入,确实没有赔偿能力。事实上这也不利于被上诉人实现索赔权利。一审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王某刚刚成年没有经济能力,应由上诉人王滨、赵立英承担被上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王滨、赵立英并不似本案的事故真正侵权人,一审���决二人与王某平均负担赔偿金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滨、赵立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王滨、赵立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进行重新认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负有赔偿义务并无不当。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王某系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对于王某给张某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王某在其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王滨、赵立英赔偿。2、如果像三上诉人上诉中所称“应由王滨、赵立英承担赔偿责任”,则剥夺了张某无法在王某财产范围内获取赔偿的法定权利,不但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也对张某严重不公。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禹城市交通局答辩称,该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处理。上诉人禹城市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管理、维护道路时存在瑕疵,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均明确规定:是推定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从客观情况来看,受人力、物力、财力等客观条件制约,上诉人不可能确保辖区内所有维护范围内的道路全年365天全天24小时始终没有障碍物,各种人为或者自然突发情况不可预料,防不胜防,更难以第一时间发现并立处置。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不是高速公路公司等经营单位,与使用道路者之间不存在因收费而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国家行政机关,进行道路管理维护完全是公益服务,如果赔偿也是用动用国家财政资金。上诉人提交的路政巡查日记真实合法,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根据法律法规等履行了管理维护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的内部资料,证明力相对较弱,显然超出上诉人的举证能力,过于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重要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玉米堆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某用以证明玉米堆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测被上诉人张某为了躲避玉米堆而与对方相撞,是主观臆断。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如果交警部门认定玉米堆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堆放人在路上堆玉米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应该在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该主体的责任,并依职权积极查实该主体。该认定书一方面认定玉米堆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不认定堆放人承担事故责任,是自相矛盾的。2、一审判决均未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没有依法让行和未戴安全头盔的严重过错行为,重要事实不清。本案事故之所以发生并造成被上诉人张某头部受重伤的严重后果,与被上诉人张某未戴安全头盔有直接和重大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所附《交通事故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明确将上述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为交通事故过错行为,但是,事故认定书却将本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张某的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一审判决对此置之不理,显然属于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玉米堆放人应独立承担的按份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条的权威解读,不论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是否确定,能否查明,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均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补充、替代或者不真正连带等其他责任。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与王某承担同等份额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某具有没有依法让行和未戴安全头盔两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远比被上诉人王某的过错要大。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与王某承��同等份额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有违公平原则。3、所谓玉米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管理维护瑕疵,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在不能证明玉米堆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张某与王某共同承担因此导致的全部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张某二十年的护理期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案司法鉴定严重违法,属于无效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有效的话,该鉴定意见也没有明确确定护理期限20年,一审判决直接暂定为20年,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在支持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下,又支持其颅骨缺损的残疾赔偿金主张,属于重复赔偿,于法无据。7、一审判决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在鉴定依据错误等严重缺陷,根本不应成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全部采纳,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张某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事实,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有关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明显属于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应该通过特别程序,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对禹城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禹城市交通局对涉案道路存有管理、维护瑕疵,依法应对我方承担赔偿责任。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禹公认字(2011)第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张某躲避道路右侧玉米堆时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该出现的玉米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禹城市交通局作为涉案公路的管理机构,疏于履行职责,未依法保证涉案公路的畅通,存有管理维修瑕疵,依法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2、禹城市交通局没有依法尽到涉案公路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1)依据《公路法》第43条规定,禹城市交通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其管理范围内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和职责。但是正是由于其疏于履行职责,没有依法进行道路的养护、警示、致使玉米堆出现了其负有管理义务的道路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一审过程中禹城市交通局提交的《道路巡查日记》是其自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千篇一律,没有任何查巡措施的记载,不符合道路情况基本常理,是其事后为规避责任而伪造的,很明显欠缺民事证据要求��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定案依据。(3)即便是禹城市交通局提交的《道路巡查日记》是真实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第47条的规定,禹城市交通局作为主管涉案道路的国家机构,在全长约40余公里的公路上,不成立专业的道路养护管理队伍,仅仅安排两人进行走马观花的草草巡查,更没有任何监督措施,不能说明其履行了一个国家机构应该依法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4)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日期就是农村秋收季节,涉案公路晒粮情况长期存在。随时都有可能出现公路晒粮的情况。禹城市交通局不顾实际情况,未以任何形式对公路晒粮违法行为进行警示,也未根据季节特点增加巡查的力度,不能说其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二、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1)第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禹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专业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作出的,具有权威性。其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责任的划分等,足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由于禹城市交通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使我方主张对公路晒粮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丧失,禹城市交通局应该对其失职行为承担责任。依据《道路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第7项“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的规定,禹城市交通局有职责对于本案晒粮人进行查处。既然2011年10月10日,禹城市交通局发现有公路晒粮的违法行为,应该以职责进行查处以便确定晒粮人,也有利于保证张某合法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但恰恰是禹城市交通局“视而不见、见而不查”的失职行为,致使晒粮人无法确定,所以禹城市交通局应该对其不作为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这也说明禹城市交通局根本没有履行涉案道路的安全防护、警示管理义务。四、一审过程中确定张某受损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专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符合张某受害的实际情况,也具有合法的鉴定依据。依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五、一身诉讼过程中,张某已年满18周岁,依法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禹城市交通局的上诉意见纯属恶意狡辩。王某、王滨、赵立英答辩称,第一点上诉理由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点和第三点上诉理由我方同意禹城市交通局的意见。对于张某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参加诉讼,委托人也应该由法定代理人委托,由张某委托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行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禹城市交通局与被上诉���张某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上诉人禹城市交通局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于2015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上诉人王某、王滨、赵立英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本调解协议中不予涉及。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上诉人禹城市交通局减半负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上诉人王某、王滨、赵立英应承担责任的判决方式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一审判决作出时已满十八周岁,在二审调查中双方均认可其存在收入,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尚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滨、赵立英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王某在一审判决作出时已经成年,但其个人收入有限,其个人财产并无不足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果以其已经成年为由免除其父母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均对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王某、王滨、赵立英之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担及互相之间能否追偿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各方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禹城市交通局的上诉问题。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禹城市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2-1号民事调解书。因此,上诉人禹城市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调解协议履行,本判决对此不再涉及。综上,上诉人王某、王滨、赵立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禹城市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2-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王某、王滨、赵立英依法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卫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5707.28元。三、反诉被告张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13.76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禹城市交通局依照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2-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3500元(其中2000元的负担问题已在本案民事调解书中注明),由上诉人王某、王滨、赵立英负担6658元;一审反诉费3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上诉人禹城市交通局负担993.5元(已在本案民事调解书中注明),由上诉人王某、王滨、赵立英负担47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