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沈雪章与朱振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章,朱振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21号原告:沈雪章。委托代理人:顾静。被告:朱振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封卿。委托代理人:唐国亮。原告沈雪章诉被告朱振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静、被告朱振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章起诉称:2014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振浩驾驶浙f×××××号轿车在海宁市袁花镇文浜路兴达通讯店门前倒车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振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共损失76456.43元。该损失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振浩赔偿。被告朱振浩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偏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朱振浩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振浩的行驶及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一个半月/一人每天,营养期一个月,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共计花费鉴定费5100元的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表十一份,证明原告误工的计算标准。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施救费60元的事实。6、挂号费发票二份、医疗费发票三份、欠条、出院小结、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事实。被告朱振浩提供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朱振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99.35元的事实。2、电动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电动车施救费60元及修理费90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朱振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2元;对于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证据4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原告的工资单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领导的审核签字,工资是否真实发放有异议,工资单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振浩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发票中的6400元系原告支付,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对被告朱振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3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从证据形式及当事人陈述上分析,工资单上未签字,其实际工资收入无法确定,但原告从事制造业,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应按原告从事行业的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较妥;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振浩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宁市袁花镇文浜路兴达通讯店门前倒车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振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之伤经治疗后鉴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浙f×××××号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21883.90元、误工费16593元、护理费436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5100元、施救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0元、修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合计82523.90元。另查明,被告朱振浩已支付医疗费14499.35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900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就以上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中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修理费、施救费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朱振浩已支付的医疗费14499.35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900元,由被告朱振浩另行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雪章各项损失66964.55元。二、被告朱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雪章伤残鉴定费5100元。三、驳回原告沈雪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沈雪章负担19元,被告朱振浩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