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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姜成与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郎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2号原告:姜成。被告:郎建国。原告姜成与被告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郎建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姜成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郎建国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建国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的事实。被告郎建国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郎建国尚欠原告姜成借款1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9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9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郎建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