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金玉申请宣告陈安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玉,陈安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李金玉,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被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陈安良,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申请人李金玉要求宣告陈安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金玉诉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入院治疗,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目前被申请人已是植物人,丧失了辨认及意识表达能力。被申请人陈安良与申请人李金玉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陈安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李金玉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陈安良完全无意识表达能力,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植物状态,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陈安良与申请人李金玉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安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金玉为陈安良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申请人李金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文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明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