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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8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军英与吴建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611号原告李军英,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吴建生,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被告童招香,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北京达胜不锈钢有限公司财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博雯,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李军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吴建生、童招香(以下均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并于诉讼中依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生、童招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照缺席审判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3时,我驾驶京x号小客车在大羊坊路麦德龙超市门前等红灯时,适逢吴建生驾驶闽y号小客车拐弯出来,撞到案外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又撞到我的车辆,造成三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朝阳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286.67元、交通费2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建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我是童招香的职员,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内,本案中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该先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童招香进行赔偿。童招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吴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我的职员,事故发生的时候吴建生处于履行职务期间。我认为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该先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30万元并上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此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26338元,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剩余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11万元,商业险赔偿剩余限额为273662元。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针对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赔偿16天的误工费。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因就医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应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票据,本案中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10分,在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麦德龙超市东门处,吴建生驾驶闽y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车辆发生剐蹭后,案外车辆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吴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该院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天,后于12月6日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医疗费均已由童招香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1、北京首都机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于2014年12月4日至12月20日向上述单位请假,每个月工资为3000元,期间单位分别扣发原告工资及奖金共计5286.23元;2、出租车发票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二被告表示对于误工费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财政收入等其他材料予以证明误工费的发生;对于交通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租费中应包括高速费用,原告不应再次主张高速费。查,闽y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行驶证、保单、收入证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局的认定吴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吴建生作为机动车一方,且吴建生在事故发生期间系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童招香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合法损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童招香承担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确定数额。关于交通费,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核算数额后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照缺席审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军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含误工费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交通费二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李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童招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军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