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陈×森、陈×群、韦××、许××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森,陈×群,韦××,许××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森,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群,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许××,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森、陈×群、韦××、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武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喜平,被告人陈×森、陈×群、韦××、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与丈夫魏××(在逃)在普宁市□□村租住的楼房内,购置电平车、砍车、打钮车等机械,开办一无证服装厂,雇佣工人被告人陈×森、陈×群、韦××、许××等人在没有取得厂商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BOSS”、“LACOSTE”、“POLO”等品牌的T恤服装。2014年4月10日凌晨,普宁市公安局到该处查处,抓获被告人陈××、陈×森、许××、陈×群、韦××等人,现场查获假冒“BOSS”服装品牌T恤7200件(价值人民币5832000元)、“LACOSTE”牌T恤1200件(价值人民币714000元)、“POLO”牌T恤750件、“LACOSTE”牌商标标识16600个、“POLO”牌16200个以及生产机械等物品一批。经查证,查获的“BOSS”、“LACOSTE”牌T恤衫、商标标识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加工、生产。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地点及假冒品牌服装、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陈×森、陈×群、韦××、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陈×森、陈×群、韦××、许××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初犯,请求对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与其丈夫魏××(另案处理)在普宁市□□村租住“荣华楼”的楼房内开办一无证服装厂,雇佣被告人陈×森、陈×群、韦××、许××等人在没有取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BOSS”、“LACOSTE”、“POLO”等品牌的T恤。2014年4月10日凌晨,普宁市公安局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陈××、陈×森、许××、陈×群、韦××等人,查获假冒“BOSS”服装品牌T恤7200件(价值人民币5832000元)、“LACOSTE”牌T恤1200件(价值人民币714000元)、“POLO”牌T恤750件、“LACOSTE”牌商标标识16600个、“POLO”牌16200个以及生产设备等物品一批。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陈×森、陈×群、韦××、许××当庭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及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运动服装、作案工具、商标标识的照片。2.普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4月10日2时,侦查机关在普宁市□□村“荣华楼”服装加工厂,查获假冒“BOSS”服装品牌T恤7200件、“LACOSTE”牌T恤1200件、“POLO”牌T恤750件、“LACOSTE”牌商标标识16600个、“POLO”牌16200个以及生产机械等物品一批。3.“BOSS”、“LACOSTE”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书证,证明:上述商标所有权人没有授权在普宁市□□村“荣华楼”陈××等人开设的服装加工厂生产其品牌服装。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涉案“BOSS”服装品牌T恤7200件价值人民币5832000元,“LACOSTE”牌T恤1200件价值人民币714000元。5.证人魏×鸣的证言,证明:大华溪村村民魏××向魏×杰租赁“荣华楼”开设服装加工场,但生产何种品牌服装不清楚。6.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9日,她到普宁市□□村“荣华楼”魏××、陈××等人开设的服装加工厂务工。该厂生产“BOSS”、“LACOSTE”、“POLO”等品牌的服装,她不熟悉生产服装的工序,便跟男朋友韦××学习。在同厂务工的还有陈×森、陈×群、许××等人。同年4月9日,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吴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魏××是该工厂老板。7.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初开始,她与丈夫魏××决定开办服装厂,后魏××在□□村向魏×杰租赁“荣华楼”开设服装加工厂,并雇佣工人陈×森、许××、陈×群、韦××、吴××等人生产没有标识的服装,同时还生产假冒的“BOSS”、“LACOSTE”“POLO”牌服装。因生意不景气,工场时停时开。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BOSS”T恤7200件、“LACOSTE”T恤1200件、“POLO”T恤750件。8.被告人陈×森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开始,他到陈××及其丈夫魏××开设在□□村“荣华楼”的服装加工厂打工,负责操作裁车,裁衣布及操作打钮车,每月工资2500元,陆续参与生产假冒的“BOSS”、“LACOSTE”、“POLO”牌服装。同厂工人还有陈×群、韦××及其女朋友、妻子许××。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的“BOSS”、“LACOSTE”、“POLO”牌服装。陈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魏××是该工厂老板。9.被告人陈×群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开始,他到陈××及其丈夫魏××开设在□□村“荣华楼”的服装加工厂打工,负责操作电平车,每月工资3000元,陆续参与生产假冒的“BOSS”T恤、“LACOSTE”T恤、“POLO”T恤。同厂务工的有陈×森、许××、韦××、吴××等人。2014年4月9日,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陈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魏××是该工厂老板。10.被告人韦××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开始,他到陈××及其丈夫魏××开设在□□村“荣华楼”的服装加工厂打工,负责操作电平车,每月工资3000元,陆续参与生产假冒的“BOSS”、“LACOSTE”、“POLO”牌服装。在同厂做工的有陈×森、许××、陈×群、吴××等人。2014年4月9日,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11.被告人许××的供述,证明:2012年开始,她到陈××及其丈夫魏××开设在□□村“荣华楼”的服装加工厂负责包装,2013年3月份在该厂缝衣服。该厂生产的服装品牌都是英文字母,有一个品牌英文字母是BOSS。2014年4月9日,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12、被告人陈××、陈×森、陈×群、韦××、许××的户籍证明。证明:陈××于1979年3月19日出生;陈×森于1983年5月2日出生;陈×群于1991年5月11日出生;韦××于1979年6月13日出生;许××于1985年6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森、陈×群、韦××、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陈×森、陈×群、韦××、许××假冒注册商标两种以上,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陈×森、陈×群、韦××、许××所犯罪名成立。陈××与其丈夫魏××合伙开设服装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森、陈×群、韦××、许××受雇佣参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且陈×森、陈×群、韦××、许××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陈××的辩护人辩称陈××能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陈××与其丈夫魏××共同开设服装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所起作用是积极的、主要的,不能认定为从犯,但相对于其丈夫魏××,作用较次,故辩护人提出陈××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陈×森、陈×群、韦××、许××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树雄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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