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尊龙诉杨守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尊龙,陈常蜻,杨守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516号原告:胡尊龙。原告:陈常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裕常。被告:杨守平。委托代理人:殷方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原告胡尊龙与被告杨守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车损未作出评估,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4年10年3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的车损作出了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9日恢复审理,原告胡尊龙、陈常蜻的委托代理人李裕常与被告杨守平的委托代理人殷方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22时20分许,杨守平驾驶鲁QF11**小型汽车沿顺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老一中路口时,与胡尊龙驾驶的鲁QF19**小型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胡尊龙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9435.71元。被告杨守平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500000元)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20分许,杨守平驾驶鲁QF11**小型汽车沿顺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老一中路口时,与胡尊龙驾驶的鲁QF19**小型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胡尊龙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守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胡尊龙无事故责任,杨守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实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看车费由被告杨守平承担,拖车费和看车费已履行完毕。3、维修合同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4S店维修,计19435.71元。4、山东东泰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损失为19384元。5、车损鉴定费单据一张,计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胡尊龙的身份证及行驶证没有异议;证据3,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维修合同车牌号与涉案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其维修项目并未经我公司认可,对于原告自行维修的部分不予承担;证据4,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该报告在评估过程中并未告知我公司,其评估的依据仅是参照部分照片,而非车辆受损的部件,其附加的照片与该评估明细表不一致,有很多项目没有先关照片予以佐证,评估时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不予承担。被告杨守平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在山东东泰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原告胡尊龙车损19384元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胡尊龙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胡尊龙的车损18386元,重新鉴定费用600元。被告杨守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9384元、评估费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被告杨守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守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守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胡尊龙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胡尊龙的车损18386元,重新鉴定费用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车损17384元。三、被告杨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评估费600元。四、重新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杨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姝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