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某、廖某某与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廖某某,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谌某某,女。系死者廖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益民,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廖某某,男。系死者廖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谌某某、廖某某与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民,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某,被告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欧阳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年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廖某骑摩托车搭乘廖某某某、黄某某从江南镇往东坪镇方向行驶,行至黄沙坪路段时,与被告安顺公司司机石某驾驶的公交车相撞,造成廖某死亡,廖某某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顺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未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89698.4元。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顺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安葬费与400元运尸费,多出部分要求返还;2、被告安顺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计算标准过高;4、原告损失中计算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一项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安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按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辩称:1、愿意依法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无义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谌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谌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谌某某与死者廖某的夫妻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谌某某与死者廖某的夫妻关系;4、原告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廖某某与死者廖某的父子关系及原告廖某某的基本情况;5、安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安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廖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廖某死亡情况;6、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安顺公司的基本情况;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安顺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8、加盖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及安化县东坪镇民政所印章的长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9、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出具的出租屋信息及承租人信息;上述第8—9号证据,拟证明死者廖某及两原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10、证人周某某、谌某1、陶某某、贺某某、谌某2的证明,拟证明死者廖某的从业情况;11、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益阳市诚信保险事故车辆施救拆检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检测情况;12、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门诊费用,拟证明死者廖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3、安化县东坪镇长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廖某进行土葬的事实;14、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摩托车的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购车发票及车辆损失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方提供的1390元摩托车损失。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益阳进口汽车修理厂的结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安顺公司肇事车辆的车损。两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14号证据及被告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部分一致的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13时23分许,廖某驾驶搭乘黄某某、廖某某某(均已另案起诉)的湘H6GX**号普通二轮摩托沿S308线从安化县江南镇方向往东坪镇方向行驶,行至东坪镇黄沙坪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临时停靠的石某驾驶的湘H68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廖某死亡、黄某某、廖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石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道路临时停靠,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廖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搭乘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黄某某、廖某某某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廖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药费830.84元。被告安顺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安葬费与400元运尸费。经查明,驾驶员石某系被告安顺公司的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另查明,被告安顺公司的湘H687**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500000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5日0时至2015年1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死者廖某系农业户口,从2002年开始一直租住在安化县东坪镇建设社区居委会望江路1号李铁华自家房1楼,从事收废品及打零工。死者廖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谌某某和儿子廖某某。确认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830.84元;2、死亡伤残费521126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元(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误工费900元(酌定)]。以上合计521956.84元。原告放弃对死者廖某的遗产的继承,被告安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廖某的遗产。另查明,被告安顺公司的车损为2240元。该事故造成的另两位伤者黄某某、廖某某某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本院认定其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39215.99元(其中医药费9770.39元,伤残费29445.6元)、9029.76元(其中医药费7087.93元,伤残费1941.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死者廖某与被告安顺公交驾驶员石某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石某系被告安顺公交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安顺公交承担,又因被告安顺公交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分别为70%,30%)。被告安顺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80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顺公司的车损本应由原告在可继承的死者廖某的遗产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中原告放弃对死者廖某的遗产的继承,被告安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廖某的遗产,故本案中对被告安顺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69.69元{10000元×830.84元÷[830.84元+7087.93元(廖某某某案)+9770.39元(黄某某案)]},死亡伤残费103751.07元{110000元×521126元÷(521126元+1941.83元(廖某某某案)+29445.6元(黄某某案)]},合计104220.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320.82元[(830.84元-469.69元)+(521126元-103751.07元)]×30%;3、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谌某某、廖某某经济损失104220.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谌某某、廖某某经济损失125320.82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合计229541.58元,扣除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80400元,支付原告谌某某、廖某某149141.58元,支付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80400元(原告谌某某指定账户:开户行:,户名:谌某某,账号:;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开户行:,户名: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谌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得让予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