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商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钢与余雪建、陈娟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余雪建,陈娟云,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630号原告:陈钢。被告:余雪建。被告:陈娟云。被告: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云。原告陈钢诉被告余雪建、陈娟云、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云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雪建、陈娟云、云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余雪建、陈娟云夫妻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余雪建、陈娟云尚欠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约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云天公司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至今,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汇款明细单。证明2013年8月20日前原告支付至被告余雪建名下账户款项明细。3、银行汇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案涉款项的事实。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将4150000元支付至被告余雪建名下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余雪建归还部分款项。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余雪建、陈娟云作为乙方,被告云天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本协议订立之前,乙方陆续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全部转作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8月20日,乙方余雪建、陈娟云夫妇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自2013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对乙方尚欠甲方的上述借款本息,丙方自愿继续与乙方共同负责向甲方偿还,直至全部还清。……四、乙丙方共同承诺:尽快还清尚欠甲方的上述借款本息。……”《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被告余雪建、被告陈娟云三人的签名捺印以及被告云天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娟云的签名捺印。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余雪建、陈娟云于199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雪建、陈娟云、云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且《协议书》中所载的款项支付事宜亦有支付凭证相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余雪建、陈娟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余雪建、陈娟云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被告云天公司自愿与被告余雪建、陈娟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云天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债的履行,故被告余雪建、陈娟云、云天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关于利息,因《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雪建、陈娟云、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陈钢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余雪建、陈娟云、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余雪建、陈娟云、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陈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