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许祖泽与杭州金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祖泽,杭州金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承办人:(2014)杭上民初字第1844号共印份校对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许祖泽。被告:杭州金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58号319室。法定代表人:莫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洪,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拱墅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长征桥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姜鸣,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斌,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程,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祖泽为与被告杭州金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杭州拱墅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娄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祖泽、被告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振洪、被告道路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祖泽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被派往杭州市拱墅区道路停车服务中心湖墅分中心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延时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克扣了原告的考核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2012年12月年休假少算29小时工资766.5元;2、二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扣发的考核奖1488.2元;3、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加班费101.6元;4、二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年休假各少算3小时的加班费66.2元;5、二被告支付2014年2月一天工资101.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义巷收费包月统缴明细表一份,证明包月车辆有91辆,车位只有84个;2、湖墅服务站排班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系做一休一,没有定指标;3、2013年8月-2014年6月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扣发考核奖;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5、2012年1月-2013年10月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考勤情况。被告金辉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超过了时效。关于第二项诉请,每月的考核指标原告都没有完成,因此要扣原告考核奖。关于第三、五项诉讼请求,根据考勤表,14年1、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原告少发的工资已经补发。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4年6月,原告已休了年休假。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出勤、加班、年休假情况;2、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加班工资不存在少算少发情况;3、停车费工作情况统计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考核指标;4、停车点收费指标明细一份,证明收费站制定有日指标且原告其没有完成任务;5、拱墅区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员考核办法一份,证明有考核指标;6、拱墅区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员考核实施细则一份,证明扣原告考核奖是有依据的;7、行政许可书一份,证明实行综合工时制及计薪方式。被告道路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关于劳动关系。被告金辉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道路服务中心从事道路停车收费员工作。故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金辉公司,被告道路服务中心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二、从2012年12月的考勤表来看,没有少算原告的年休假时间,不存在年休假工资没有支付,且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时效。三、根据2013年1月-2014年6月停车收费工作情况统计表上每个月的考核指标显示原告每个月的考核指标都没有完成,且每个月都有产生未收费让车辆离开的现象。故没有完成考核指标是要扣去考核奖,扣罚规定考核指标是原告收费总额比例2%来算。四、在考勤表二月份备注上显示补2014年1月30日年休一天8小时,2014年2月10日补发101.6元,故2014年1月加班费101.6元的诉请缺乏依据。且仲裁中认定该项请求和第五项请求实为一项请求,故均不应予以支持。五、2013年12月、2014年6月中原告各工作50小时,休息12天,不存在加班,故2013至2014年加班费少算3小时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道路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车位一共84个,车辆一共是91辆,但是91辆车不会同时停放;对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12月从16日开始是年休假。被告道路服务中心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金辉公司,对证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方提供的完整考勤表为准,16日之后是年休假,不是病假。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金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2年12月前半个月是工伤病假,后面是年休假,但是后半个月有三天是原告的休息日,所以要求补3天年休假。2013年7月30、31日,8月1-3日的休息是因为40度以上高温,被告应该给原告基本工资,2013年10月8日系台风天气,也应该给原告基本工资,2013年12月原告做一休一,原告休息了15天,一个月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是167个小时,年休假一共15天,每天按8小时计算,共120个小时,所以十二月份原告只需工作47个小时,但是袁傲上了四个统班,一共工作50个小时,多上了3小时。2014年1月29日原告去签到,是被告让原告回家,30号是原告自己休息,劳动节、清明节、端午节都是法定假日,不是年休假;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该扣原告的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解除合同之后写上去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没有看到过;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道路服务中心对证据1-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其证据对象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6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被派遣至被告道路服务中心处从事停车收费工作,工资为杭州市最低工资,由被告金辉公司支付,具体工资数额由被告道路服务中心核定计算。原告在派往道路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分为A班和B班,A班做一休一,一天工作12.5小时,B班做六休一,一天工作7小时。2013年1月至11月,原告为B班,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为A班,共加班80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2.5小时,共领取加班费1174.75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7.5元。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已经享受2013年及2014年每年15天的年休假。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被扣除考核奖共计1488.2元,被告金辉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补发了考核奖1488.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3年9月,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拱人社行许决(2013)3-156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道路服务中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现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结算周期按半年结算。再查明,原告曾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金辉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年休假少算29个小时工资766.5元;2、被告金辉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扣发的考核奖1488.2元;3、被告金辉公司支付2014年1月份加班费101.6元,4、被告金辉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年休假各少算3小时的加班费66.2元;5、被告金辉公司支付2014年2月一天工资101.6元。2014年11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号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许祖泽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以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金辉公司已经在2014年2月的工资中补发了原告2014年1月的加班费101.6元,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同一诉讼请求,故对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享受了2013年、2014年各十五天的年休假,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祖泽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许祖泽负担,退回原告许祖泽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娄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