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玉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玉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焱。委托代理人朱凤翔。被告李玉秋。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原告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深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翔、被告李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经原告招聘在原告公司从事泵车工工作,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安全生产协议,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按月发放被告工资。后因被告不遵守劳动纪律,原告通知被告辞退并与被告结清了工资。后被告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款,给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被辞退是其违纪违规行为,不存在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请求判令撤销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所作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内容,不予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被告李玉秋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单位上班情况是事实,其余诉称均不是事实。安全生产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接到车队队长的辞退通知,是说单位效益不行,不是因为违规违纪,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辞退手续,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李玉秋经原告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车队队长电话通知被告被辞退,但未出具书面辞退手续。被告曾申请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被告的请求,并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7500元。原告不服,故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宝应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清单、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职工参保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宝胜桥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员工通讯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对被告的辞退是因其违纪违规行为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无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已过三年不超过三年半,原告应按每年一个月、不超过半年按半个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计3.5个月×5000),计1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玉秋经济补偿175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深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