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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庆文、赵自来等与龚福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文,赵自来,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董传民,韩新献,王玉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王庆文,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原告赵自来,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现住菏泽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福安,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菏泽市。被告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6-10B5单元201室,现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茂业商场西1楼。法定代表人龚福安,经理。被告董传民,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曹县,现住菏泽市。被告韩新献,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现住菏泽开发区。被告王玉阳,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现租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王庆文、赵自来与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董传民、韩新献、王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自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博,被告董传民、韩新献、王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文、赵自来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二原告通过王庆文的账户向龚福安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将前期利息付清后,给二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董传民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韩新献、王玉阳也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经多次催要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30万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传民、韩新献、王玉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董传民辩称,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属实,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其签字的时间实际上是2014年5月份;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4个月,原告接近两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作为一般保证人,已超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新献辩称,其是在2014年5、6月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的名,应原告的要求落款时间签署的是2012年10月20日。作为一般保证人,已超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玉阳辩称,担保人签名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其和董传民、韩新献是同一天签的字,其只知道是王庆文自己的钱,不知道还有赵自来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庆文、赵自来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载明:户名为王庆文的账户62×××15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铁路支行向户名为龚福安的账户62×××84汇款30万元;另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庆文、赵自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月息3分,一月一结息,息可转本金,借期四个月,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可提前偿还本和息,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以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和本人财产做抵押。如违约,借款人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以本息的30%计算”。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董传民、韩新献、王玉阳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担保期限24个月,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原告王庆文、赵自来称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还清利息后,于2012年10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的财产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董传民于出具借条当日在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款担保,后被告韩新献、王玉阳又在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款担保。经质证,被告董传民、韩新献、王玉阳对其三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均无异议,对借款交付情况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称不清楚,但均称实际签名时间应该是2014年5月份左右,其三人为一般保证,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年利息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庆文、赵自来借款30万元,有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有汇款凭证相佐证,应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二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传民、韩新献、王玉阳提出“其三人实际签名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经查,其三人均认可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期间为24个月,至于签名时间的早晚并不影响其三人对该笔债务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董传民、韩新献、王玉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另该笔借款借款之日为2012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的担保期间为24个月,二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该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文、赵自来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传民、韩新献、王玉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龚福安、菏泽正和鸡汤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登亮审 判 员  翟艳英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