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4)左民初字第575号张爱芳诉陈述军、谷玉治、大地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芳,陈述军,谷玉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爱芳,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旭东,山西省左权县寒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述军,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谷玉治,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群录。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原告张爱芳诉被告陈述军、谷玉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东、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述军、谷玉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对原告张爱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准许。2014年12月22日本院收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谷玉治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芳诉称,2014年4月20日18时,被告陈述军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挂重型仓栅式挂车,从羊角乡开往左权县城,由东向南行驶至南太s319线33km+4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宋俊杰驾驶的晋x**号轿车采取紧急制动,向左躲避时与晋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因占道行驶导致对向赵建明驾驶的晋x**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入路右沟内,致乘坐晋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其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同年7月8日其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本事故其共开支医疗费6817.58元。2014年5月6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述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俊杰、赵建明以及其本人均无责任。被告陈述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陈述军和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6817.58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3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37825.28元。其认为自己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更为合理,其损伤的部位为颈部,但第二次鉴定机构鉴定的部位是脊柱。其认可脊柱损伤未构成伤残,但颈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述军、谷玉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辩称,1、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原告张爱芳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只引用了评定十级伤残标准条款的后半部分,因原告张爱芳的损伤没有瘢痕形成,只是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功能,因而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该公司对原告张爱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2、因原告张爱芳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该公司不予赔偿。3、关于原告张爱芳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因其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且系其自行委托,对鉴定费用该公司不予赔偿。4、该公司承保的冀x**号重型半挂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爱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1万元,剩余损失应当由另一事故车辆晋x**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被告陈述军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左权县羊角乡开往左权县城,由东向南行驶至南太s319线33km+4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宋俊杰驾驶的晋x**轿车采取紧急制动,向左躲避时与晋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因占道行驶导致对向赵建明驾驶的晋x**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乘坐晋x**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张爱芳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芳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5日后于2014年6月4日出院。2014年7月8日,原告张爱芳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先后共开支医疗费6817.58元。2014年5月6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1407223201404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述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俊杰、赵建明以及原告张爱芳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述军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邢台市宠大昊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谷玉治。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该主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该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爱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的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颈部、胸背部、胸部软组织损伤)。2、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金额为5097.38元的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用于证明其受伤后住院开支医疗费5097.38元)。3、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6支、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支(用于证明其受伤后开支门诊医药费1720.2元)。4、交通费票据24支(其中16支为其就医所开支的交通费,金额为479元;其余8支为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所开支的交通费,金额为198元)。5、金额为100元的就餐费《发票》1支(用于证明其因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开支就餐费100元)。6、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编号为(2014)残鉴字第103号的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其颈部损伤,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7、时间为2014年6月5日、金额为1500元的晋中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支(用于证明其因鉴定伤残等级开支鉴定费1500元)。8、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编号为左公交认字(2014)第14072232014042010号的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述军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对原告张爱芳提供的第1、2、3、8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张爱芳提供的第4、5、6、7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第4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中有一部分与原告张爱芳住院日期不符的票据,且有2支票据为左权至邢台的客车票,与本案无关,但考虑到原告张爱芳有必要的交通费开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考虑。因原告张爱芳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故第4、5组证据中属于原告张爱芳第二次鉴定伤残所开支的交通费、就餐费应由原告张爱芳自行承担。2、第6组证据即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只引用了鉴定条款的后半部分,因原告张爱芳的损伤没有形成瘢痕,仅颈部活动受限10%以上,不构成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3、第7组证据即鉴定费票据,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该公司不承担此笔费用,应由具体责任人即被告陈述军承担。被告陈述军、谷玉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受理被告陈述军的报案,另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险种、保险责任限额情况)。2、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编号为(2014)残鉴字第423号的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张爱芳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张爱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3、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金额为2300元的鉴定费《收据》1支(用于证明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对原告张爱芳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开支鉴定费23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张爱芳对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第2、3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第2组证据即《伤残鉴定意见书》与其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结论并不矛盾,认可其颈椎或腰椎没有畸形愈合,但其损伤的是颈部而不是颈椎或腰椎,其认为颈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第3组证据即《鉴定费收据》是因为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开支的费用,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合议庭经对证据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张爱芳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对第1、2、3、8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6、7组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第4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张爱芳住院时间、就医地点不符的13支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19支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爱芳提供的第5组、第7组证据所开支的费用属于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第5组、第7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爱芳提供的第6组证据,原告张爱芳的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合议庭认为,原告张爱芳自行委托的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只引用了鉴定条款的后半部分即“颈部活动受限10%以上”,但该条款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必须同时具备“形成瘢痕,且颈部活动受限10%以上”,结合原告张爱芳的诊断证明以及第二次鉴定时临床法医检验中“原告张爱芳颈部未见明显伤痕,原告张爱芳颈部外伤后颈椎椎体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颈椎侧弯伴退变是机体自身的退行性疾病。因此颈椎无畸形愈合,目前颈部活动略受限,为外伤后诱发或加重了原有疾病而引起的症状”的记载,原告张爱芳仅颈部活动受限10%以上,不构成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对原告张爱芳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张爱芳对第1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组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结合原告张爱芳的伤情以及上述对原告张爱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论述,对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即《鉴定费票据》,属于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对第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情况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述军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邢台市宠大昊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谷玉治,该主、挂车均在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主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张爱芳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项目,应当结合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爱芳主张的损失在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故原告张爱芳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述军、谷玉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爱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92.58元,并不超出冀x**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张爱芳主张的其他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辩解只在冀x**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爱芳的医疗费、护理费赔偿1万元,剩余损失应当由另一事故车辆晋x**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张爱芳的损伤未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张爱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爱芳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张爱芳及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分别支出的鉴定费用,因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应予以承担,故对原告张爱芳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爱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6817.58元(9支医药费票据载明的金额);2、误工费4063元(按2014年适用的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81.26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张爱芳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计算50天);3、护理费3656.7元(按2014年适用的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1.26元计算45天);4、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张爱芳的就医需要,本院酌情确定);5、餐饮费100元(因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所开支的费用);6、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日标准为15元,按住院45天计算);7、鉴定费1500元。以上原告张爱芳的损失共计1741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一万七千四百一十二点二八元。驳回原告张爱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张爱芳交纳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陈述军交纳三百四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天青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苏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