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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彭忠泽与韦有脉、霍佳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泽,韦有脉,霍佳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彭忠泽。被告韦有脉。被告霍佳素。原告彭忠泽与被告韦有脉、霍佳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有脉、霍佳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忠泽诉称,被告韦有脉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定期归还,被告霍佳素作为债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保证人也没有音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韦有脉、霍佳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韦有脉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还款方式:借款人韦有脉须于每个月15日前归还出借人彭忠泽1600元,到2013年2月15日前还清。被告霍佳素在协议上以债的保证人身份签字,承诺如借款人韦有脉未能按时还款,保证人霍佳素承担还款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现金2万元支付给被告韦有脉。借款的第一个月,被告韦有脉依照约定,偿还给原告1600元,之后,再也没有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有脉也未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8日,原告彭忠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韦有脉、霍佳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彭忠泽与被告韦有脉、霍佳素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有脉逾期未全部履行偿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有脉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霍佳素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保证合同因此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人韦有脉未能按时还款,保证人霍佳素承担还款责任,因而,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人霍佳素与债权人彭忠泽未约定有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3年2月15日届满,保证期间至2013年8月15日止。超过此期间,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霍佳素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已无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有脉偿还给原告彭忠泽借款本金2万元,扣除已还的1600元,还应偿还本金18400元。二、由被告韦有脉支付原告彭忠泽借款本金18400元的利息(从本案受理之日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彭忠泽要求被告霍佳素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有脉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陆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