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马某,女。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等方面的差异,长期以来缺乏正常沟通,夫妻感情日益疏远,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予以协商,未果,以致成讼。综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孙某甲、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现孙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孙某甲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甲、马某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今后双方如相互沟通交流并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应有可能。孙某甲虽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孙某甲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