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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尹xx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庆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进分局抓获,同年1月3日被庆安县公安局解回,次日被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同年1月10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开车与妻子回家,当车行至庆安县宾馆十字路口南侧时与冯某某驾驶的红色长安奔奔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此时庆安县居民孙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孙某某上前劝架并将尹某某抱住。被告人尹某某误以为孙某某是冯某某的帮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尹某某用砖头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皮卡车与妻子回家,当车行至庆安县宾馆十字路口南侧时与冯某某驾驶的长安奔奔轿车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此时庆安县居民孙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孙某某上前劝架并将尹某某抱住。被告人尹某某误以为孙某某是冯某某的帮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尹某某用砖头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住院病案,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及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员王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