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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彭桥林、郑伦武与龚海英、彭加、林德勇、张文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桥林,郑伦武,龚海英,彭加,林德勇,张文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彭桥林,男,汉族。原告郑伦武,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海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加,男,汉族。被告林德勇,男,汉族。被告张文明,男,汉族。原告彭桥林、郑伦武诉被告龚海英、彭加、林德勇、张文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母贤俊,被告龚海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林德勇、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桥林、郑伦武诉称,2011年约11月份,原告与张文明签订《农村建房合同书》,对被告龚海英、彭加的房屋进行修建。因张文明与龚海英、彭加是好朋友,口头约定了该房的修建事宜等。后又在该房屋修建期间,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每一层建房主体封顶后支付相应比例的80%的建房款(包工包料),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后又经协商,龚海英、彭加又口头承诺修到第四层主体完工后付款,而到2012年的四月份主体完工后,二被告拒绝付款,迫使停工。原告曾两次起诉到高新区法院都因故撤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确认)原告修建的高新区普明二大队1对(菩提寺村一组)的房屋属于被告龚海英、彭加的房屋,原告所做人工费、材料费等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修建等各项款项212975元;2、工程结算费、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龚海英辩称,原告做工程是事实,但龚海英并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或口头协议。龚海英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林德勇,林德勇又转包给张文明,张文明又转包给了二原告,且龚海英已经与林德勇将房款结清。原告与龚海英不是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龚海英的诉请。被告彭加未作答辩。被告林德勇辩称,同意龚海英的辩称意见。我已经与被告张文明结清房屋建修款,我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被告张文明辩称,被告龚海英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郑伦武修了房子应该向其支付工程款。房屋修到四楼结账时,我给原告郑伦武出具了欠其13.6万元建房款的条子,我应该支付,但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支付。彭桥林是帮郑伦武做事的,与我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龚海英(甲方)与被告林德勇(乙方)签订《农村建房合同》一份。由被告林德勇承建龚海英位于绵阳高新区菩提寺村居民点北4-2-4号自建房。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按860元;乙方全额垫资至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林德勇又将该房转包给被告张文明修建(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1年11月12日,被告张文明(甲方)又与原告郑伦武(乙方)签订《农村建房合同》,由原告郑伦武修建该房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现浇部分按950元每平方米,具体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2011年11月21日,原告郑伦武又与原告彭桥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郑伦武将房屋的劳务人工部分承包给了彭桥林。此后,房屋一直由原告郑伦武垫资、包工包料修到四楼时,由于被告张文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原告遂停工。停工后,经被告林德勇、张文明与原告郑伦武协商结算事宜,三方协商一致:林德勇应该支付张文明建房款13.6万元,张文明应支付原告郑伦武建房款13.6万元。2012年9月7日,张文明向原告郑伦武出具欠建房款13.6万元的欠条一张。因以前张文明还欠林德勇借款30万元,于是林德勇便将此建房款抵消了张文明之前的借款14万元,2012年9月17日,张文明向林德勇出具领到建房款14万元的领条一张。2013年5月16日,被告龚海英与被告林德勇进行结算,龚海英支付林德勇建房款108000元,林德勇向龚海英出具了收条一张。2013年10月31日,被告龚海英与被告林德勇签订《建房终止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现终止合同,与以下承包人无关,之前所有费用以(已)结清,本人自愿退出”。此后,由于被告张文明被公安机关刑拘并判刑,原告收款无果,曾于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后均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彭加与被告龚海英于2005年6月13日离婚。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龚海英所修建的自建房。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龚海英、张文明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212975元。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龚海英只与林德勇结算房款;林德勇又与张文明结算;张文明拿到建房款后再给原告郑伦武支付,郑伦武不直接与龚海英结算;郑伦武与彭桥林进行结算。张文明当庭表示自己愿意也应该向原告郑伦武支付建房款13.6万元,只是因为目前的处境暂时无力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村建房合同》,领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本案被告龚海英位于绵阳高新区菩提寺村居民点北4-2-4号自建房(设计修建六层)最先包给被告林德勇,林德勇又转给被告张文明,张文明又转给原告郑伦武,郑伦武又将其中的人工劳务包给原告彭桥林,二原告与房主龚海英均无合同关系。被告林德勇、张文明、原告郑伦武均无相应的建房资格证书。以上个转包行为均属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彼此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内容,双方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承建人包工包料,修建完毕后与房主进行结算。被告龚海英的房屋最终是原告郑伦武垫资修建到四楼,虽然承揽建房行为不合法,但其已经实际投入人力、无力、财力,那么,原告郑伦武应当得到相应的建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主龚海英已经将建房款支付给了合同相对人林德勇,林德勇又与其合同相对人张文明结清建房款,张文明又向其合同相对人即原告郑伦武结算并出具13.6万元的欠条,因张文明未履行付款义务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由此,被告张文明应当履行欠条义务向原告郑伦武支付建房款13.6万元。由于被告龚海英已经按其与被告林德勇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完建房款,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龚海英、张文明支付其工程款2122975元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彭桥林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房租、架管等设备租赁费、误工等各项损失费用104043.87元的问题。因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合同显示,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是以包工包料、自行垫资的方式为被告龚海英修建房屋,修好后向发包方交付房屋并结算费用。故以上修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租赁物的丢失等均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而且,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伦武房屋建修款13.6万元;二、驳回原告彭桥林、郑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0元,由被告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