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德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姚金生与姜旭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生,姜旭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姚金生。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姜旭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施建军、陈瑜。原告姚金生与被告姜旭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和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姜旭勇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新安镇下舍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姜旭勇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83813.7元;2、被告浙商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姜旭勇承担)。被告姜旭勇未作答辩。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医药费883.94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护理费标准过高,以80-90元/天为宜,期限过长,应在60天以内;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请求被告姜旭勇承担,我司不承担;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及施救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姜旭勇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新安镇下舍加油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9037.4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浙a×××××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旭勇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90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49206.3元(37851元/年×13年×10%);5.护理费6148.8元(住院护理122元/天×12天,出院护理酌定97.6元/天×48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800元;9.施救费150元;10.修理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00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4.交通费票据;5.户口本;6.施救费、修理费发票;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姜旭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浙a×××××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66005.1元(含非医保在内的医药费9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2.6元、残疾赔偿金49206.3元、护理费6148.8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300元)。因浙a×××××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理赔款1197.4元(营养费1197.4元)。其余原告损失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姜旭勇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旭勇支付给原告姚金生赔偿款6800元(已履行);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67202.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姚金生理赔款67002.5元,支付给被告姜旭勇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姚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69元,由原告姚金生承担74元,被告姜旭勇承担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