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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姜某。被告郭某。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郭某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26日生一子,取名郭某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深厚,孩子已经16岁,现在潍坊中学上高中,且2015年面临高考,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于1991年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6日生一子郭某某,现为潍坊中学在校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应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活中,双方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