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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芦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5时许,T53次列车运行至嘉峪关站进站前,被告人李某甲在3号车厢1号上铺准备下车时,趁3号车厢2号上铺旅客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枕头下面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3840元)后下车逃匿。2014年12月23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民警将李某甲抓获,并在其租住的酒泉市肃州区南苑小区一自建房内查获苹果牌5S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追赃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证人濮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原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384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罪、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住所起获赃物,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二至三个月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新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菲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