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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裕强等二人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上网)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电镀厂经营者,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加妙,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电镀厂经营者,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邀请李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合伙在晋江市磁灶镇坝头村机砖厂附近山上经营一电镀加工点,进行电镀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就直接向外排放到加工荒地上。2013年11月,李某某将其在该电镀厂的40%股份以设备租用协议方式承包给被告人陈某某,后该厂由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合伙经营。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也将其在该厂的股份以每月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陈某某,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生产经营。2014年4月1日,上述电镀加工点被晋江市环保局、晋江市公安局联合执法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该电镀加工点水管外排口铜、镍、锌、六价铬、总铬浓度分别为0.415mg/L、0.695mg/L、28.8mg/L、60.6mg/L、71.5mg/L,其中外排废水污染物镍超标0.39倍、锌超标18.2倍、六价铬超标302倍、总铬超标70.5倍。同年4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磁灶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某、王甲、王乙、陈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勘验)附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承包协议书,设备租用协议,扣押清单、送货单、现金支出赁证照片,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在从事电镀加工生产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铬等重金属的生产废水,且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该行为的危害性等予以判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蔡某某诉称,李某某不是其邀请入股的,是李某某主动打电话给其,说要转让其股份的,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经营期间电镀厂业务少,电镀加工次数少,甚至一度处于停产状态,对环境造成污染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较诚恳,真心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明显存疑,不应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提出的李某某不是其邀请入股的,是李某某主动打电话给其,说要转让其股份的,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某在庭审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蔡某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环评手续及建设相应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邀请李某某出资,合伙经营电镀加工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经营期间电镀厂业务少,电镀加工次数少,甚至一度处于停产状态,对环境造成污染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较诚恳,真心悔罪,主观恶性较小。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在从事电镀加工时排放含有镍、锌、六价铬、总铬的生产废水,浓度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对上诉人进行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王甲、王乙、陈甲证言不符合常理,明显存疑,不应采纳。经查,王甲、王乙、陈甲的证言之间以及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从事电镀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镍、锌、六价铬、总铬等重金属的生产废水,重金属浓度均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上情节分别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连晓东审判员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兴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