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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倪小生与顾振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小生,顾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倪小生,男,1935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金珠花园文辰小区。被执行人顾振芳,女,1960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倪小生与被执行人顾振芳(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99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顾振芳去向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申请标的人民币9,30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杰审判员倪圣明审判员王勤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刘琦琳审判长 樊 利审判员 汤元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