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执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付桂华与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桂华,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执复字第3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付桂华,女,1962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九华鸿程租赁站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参,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福,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世纪新村会馆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锦东住宅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投入注册资本金后第二日,就将其资本从被执行人单位划走,虽有提供专项审计报告说明划走的借款已归还,但按异议人说法,归还部分有以物抵款的内容,且没有提供物的权属证明,无法判断其客观、真实性。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定异议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没有不妥之处。异议人的请求理由不客观和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吉林锦东住宅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锦东住宅公司称,请求撤销(2014)昌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和(2013)昌法执字166-2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冻结措施。理由:1、(2014)昌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和(2013)昌法执字166-2号执行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复议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复议申请人已经向执行法院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复议人与本案执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企业之间正常融资借款,双方财务凭证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资金的走向,且复议人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以物抵债部分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债务结清,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发运《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出资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形下,方可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复议人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付桂华与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东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锦东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付桂华人民币4,0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锦东建筑公司负担。被告锦东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桂华于2013年3月2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3)昌民执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锦东住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锦东住宅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付桂华承担责任,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付桂华清偿债务4,886,545.81元。锦东住宅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向法院提供其自行委托的吉林市融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吉市融专审字(2012)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2015年2月11日,付桂华与锦东建筑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并且锦东建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付桂华向本院申请撤销追加锦东住宅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付桂华与锦东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锦东建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执行案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撤销追加锦东住宅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法执字166-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