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县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子信用社与金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子信用社,金万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子信用社。负责人魏莱,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金万勇,男,1971年生,汉族。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双井子信用社)诉被告金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井子信用社负责人魏莱,被告金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井子信用社诉称,被告金万勇因购买化肥向双井子信用社抵押贷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止,月利率8.745‰。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金万勇用自有位于铁岭县双井子乡双井子村建筑面积140.38平方米商业门市房(房权证号:双井子乡房权字第09-01-9**号)作为该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清收,被告金万勇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金万勇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万勇辩称,原告双井子信用社所述关于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抵押担保情况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因个人做生意失利,且羁押于看守所。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有条件一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双井子信用社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各一份。证明被告金万勇向原告双井子信用社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及月利的约定,借款担保人为高文彪、暴凤文。被告金万勇用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金万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金万勇向原告双井子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担保的情况,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品清单》、《双井子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金万勇用自有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经质证被告金万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按审批程序向被告金万勇发放贷款,而被告金万勇用位于双井子乡房权字第09-01-9**号门市房作为借贷抵押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金万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双井子信用社因本案发生的诉讼保全费用。经质证被告金万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万勇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金万勇因经销化肥农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自有坐落于铁岭县双井子乡双井子村建筑面积140.38平方米商业门市房(房权证号:双井子乡房权字第09-01-9**号)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由高文彪、暴凤文做借款担保。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到铁岭县双井子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该法律服务所出具了2013(见)字第22号见证书为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及房产抵押进行见证。2013年4月27日被告金万勇与原告方信贷员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双井子信用社。2013年5月9日被告金万勇签订《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凭证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8.745‰,用途为购货、种地。如不能按期归还,要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规定加罚利息。”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金万勇。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万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金万勇向原告双井子信用社借款,并按照借款程序签订《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原告双井子信用社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金万勇。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万勇理应如约按期给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万勇的违约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双井子信用社要求被告金万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且被告金万勇同意偿还原告双井子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双井子信用社放弃了对借款担保人高文彪、暴凤文履行担保义务的权力。被告金万勇就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及人员担保。原告双井子信用社选择放弃高文彪、暴凤文的担保责任,是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金万勇提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做生意失利且羁押于看守所,暂无能力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金万勇就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万勇未提供迟延还款的有效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双井子信用社因被告金万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享有就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铁岭县双井子乡双井子村建筑面积140.38平方米(房权证号:双井子乡房权字第09-01-9**号)商业门市房优先受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8.745‰计算支付从2013年5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0元,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金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林有强代理审判员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兴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