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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兆菊与高粉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菊,高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黄兆菊,女,1957年1月4日生。被告高粉娥,女,1965年11月25日生(缺席)。原告黄兆菊诉被告高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粉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2日和8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合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我收执,约定月利3分,另外还借了3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后经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利息人民币177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粉娥未出庭应诉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黄兆菊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7月2日和8月18日,由被告高粉娥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被告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7月2日和8月18日,被告高粉娥分两次向原告黄兆菊借款人民币合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有榕城镇望城办事处第七生产队高粉娥借到黄照菊人民币2000元〈贰千元〉,月息60元〈陆拾元〉”和“今有榕城镇望城办事处高粉娥借到柳林三社黄照菊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月息3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高粉娥欠原告黄兆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欠款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粉娥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根据本地实际作适当调整,以月利率2.1%为宜。据此,原告应得利息为人民币12201.00元。其计算如下:⑴从1998年7月2日借款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起诉时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计息,依法确定为人民币8148.00元,(即194个月×(2000.00元×2.1%)=8148.00元);⑵从1998年8月18日借款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起诉时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息,依法确定为人民币4053.00元,(即193个月×(1000.00元×2.1%)=40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粉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粉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兆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起诉时止的利息人民币12201.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201.00元。二、驳回原告黄兆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朝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