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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上网)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魏某甲,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由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成婚,于199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一女魏某乙,于××××年××月生育一子魏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主为魏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婚生子魏某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3:周宁县礼门乡民政办公室于××××年××月××日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办理结婚证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礼政字第XXXXX号。证据4:周宁县礼门乡人民政府于××××年××月××日出具的计生婚育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丙。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问题,原告陈述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多年,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5:周宁县郭洋村民委员会于××××年××月××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丙,婚后因感情不和,陈某于2008年正月与魏某甲争吵后回娘家郭洋村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已达6年多。证据6:原、被告之子魏某丙出庭作证称,其父母感情不好,经常在电话里吵架,其住在周宁县,其母住在周宁,其父住在宁德,两个人都在外地,其已经好几年都没看到父母在一起,故其推断他们已经分居了。本院认为被告魏某甲本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和答辩,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4属于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证据5作为书证时,因其出具单位周宁县郭洋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他人夫妻感情状况的权力能力而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作为书面证言时,则因其出具单位不具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不和的行为能力而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之子魏某丙的证言,但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而魏某丙自述其未与父母同住,其关于父母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陈述亦系其自身的推断,故魏某丙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甲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成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丙;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年××月××日隐瞒年龄登记结婚,但今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因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熠龙附主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