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假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宋永学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永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26号罪犯宋永学,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泉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永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永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宋永学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宋永学、司庆善为贷款将已抵押他人的房屋制作假房照,找被害人罗某为其作贷款担保,在恒丰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事后罗某发现其所抵押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为此,多次找宋永学、司庆善让其偿还贷款。二人仅偿还了6个月的贷款利息2.6万元,再无偿还能力。2012年7月3日,罗某向恒丰贷款公司偿还了宋永学、司庆善所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迟延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19960元,共计人民币11996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49岁,其哥哥宋永君保障其生活。经抚松县司法局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永学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