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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父周某乙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362号的自家门前,与邻居柯某及柯某的儿子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拉、对打,被告人周某甲在此过程中用手掰伤柯某的左小指,致柯某左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已与受害人柯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夏某、潘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符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