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起与被告刁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起,刁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洪起,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安市。被告刁岩,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原告李洪起与被告刁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洪起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刁岩因要购楼向李洪起借款800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利率2.4%,借款期3个月,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如超期还款给付李洪起误工费每天200.00元(计6000.00元),如发生诉讼,给付李洪起诉讼期间的误工费6000.00元、差旅费5000.00元、食宿费5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并用工资款担保。刁岩未能按约定给付李洪起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保护李洪起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刁岩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李洪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条一份,证明刁岩欠钱属实及给付刁岩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刁岩在李洪起处借款80000.00元,并约定利率2.4%,用刁岩的工资款抵押(后刁岩将自己的工资折重新补办),双方并约定如发生诉讼,刁岩给付误工费6000.00元、差旅费5000.00元、食宿费5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并不用提供正式票据。到期后,刁岩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李洪起要求刁岩给付欠款8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给付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代理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刁岩在李洪起处借款,有刁岩为李洪起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李洪起要求刁岩按借条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洪起要求刁岩给付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及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刁岩辩称,在李洪起处借款15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岩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起债款80000.00元,利息15360.00元(80000.00元X8个月X0.02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刁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么乃臣审 判 员 边永刚人民陪审员 于洪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