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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楠与沈阳市房产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沈阳市房产局,崔淑华,王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杨楠,女。委托代理人:赵玉生,男。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婉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崔淑华,女。委托代理人:何桂英,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凤云,女。委托代理人:程宏伟,男。原告杨楠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徐洪莉、赵霁虹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第三人崔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桂英,第三人王凤云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第三人崔淑华与杨洪顺结婚。杨洪顺有两个孩子,女儿杨楠,儿子杨志强。崔淑华与杨洪顺结婚后,杨楠、杨志强成为家庭的法定成员。2003年崔淑华伪造未婚证明,将与杨洪顺婚姻存续期间在皇姑区太白山路X号4-7-3的夫妻共有房产,单方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王凤云。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依据崔淑华伪造的未婚手续出具了公证书,沈阳市房产局依据公证书给崔淑华、王凤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2日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以(2013)沈皇证决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了该赠与公证书。原告认为,崔淑华在房屋产权赠与程序及实体中提供了虚假证据,赠与公证书存在错误,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而未依法撤销的房产证已经构成程序及实体的违法,应依法撤销。房屋赠与的合法要件已消失,王凤云所占有的该房屋已经依法处于非法的持有状态。应撤销以皇姑区公证处赠与公证书为依据而颁发给王凤云的房产证,将该房产证恢复到公证前的状况,恢复到崔淑华的名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崔淑华,王凤云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王凤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崔淑华、杨洪顺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他们婚姻事实存在,婚姻关系一直持续。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崔淑华伪造证据。4、撤销公证书决定书,用以证明因违法已将(2003)沈皇证民字第1629号公证书撤销。5、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5月11日补办的结婚证。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据此,答辩人有权就涉诉房屋进行房屋登记及颁发房证。二、答辩人办理涉诉房屋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2003年5月28日,崔淑华与王凤云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转让审批书;赠与公证书;完税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申请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X号473房屋转移登记。答辩人受理后经审查,其提供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故办理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并向王凤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涉诉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崔淑华,原告对本案涉诉房屋登记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的诉讼目的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起诉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赠与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五、撤销公证决定书不能成为撤销房证的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才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现公证部门的《撤销公证决定书》不是上述规定可以撤销房屋登记的法律文件,因此不能成为撤销房屋登记的依据。六、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我局于2003年6月5日办理本案涉诉房屋登记,当时杨洪顺还健在,办理房屋登记杨洪顺当然知情,其未提出异议,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2、转让审批书。3、崔淑华、王凤云身份证明。4、赠与、受赠公证书。5、房地产评估报告。6、房屋所有权证。7、完税证明。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房屋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第三人崔淑华、王凤云述称:太白山路X号473室房屋是崔淑华、程宏伟、王凤云三人共同所有。因此崔淑华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有权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王凤云。崔淑华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一、原告杨楠主张太白山路X号473室房屋是杨洪顺、崔淑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2014)沈皇民二初字第635号和(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954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争议房屋为崔淑华、程宏伟、王凤云三人共同所有。二、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崔淑华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崔淑华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崔淑华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法律保护。三、《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不影响崔淑华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公证机关撤销《赠与公证书》是因为崔淑华隐瞒自己再婚事实。这只是撤销了崔淑华与王凤云的赠与公证,不影响房屋原来是崔淑华和程宏伟、王凤云夫妻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撤销《赠与公证书》只是公证程序上的问题,不涉及本案房屋权属问题。崔淑华仍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综上所述,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房屋是崔淑华、程宏伟、王凤云三人共同所有。不是杨洪顺、崔淑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杨楠主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淑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工龄证明书(复印件)。2、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3、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4、房权证(皇姑字第××号)(复印件)。5、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2年9月17日程喜春、崔淑华、程宏伟、王凤云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符合《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6、(2014)沈皇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7、(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生效判决房屋为崔淑华、程宏伟、王凤云三人共同所有,驳回杨志强主张该房屋属于杨洪顺、崔淑华夫妻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凤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沈房权证皇姑字第××号房产证,用以证明房屋已登记到王凤云名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杨志强诉崔淑华、王凤云确认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X号4-7-3房屋为崔淑华与杨洪顺共有一案。2014年7月11日,该院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志强的诉讼请求,并审理查明:1989年5月31日崔淑华与杨洪顺(系杨楠、杨志强父亲)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9日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X号4-7-3房屋以崔淑华名义参加房改,变为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号)。2003年5月26日,崔淑华将上述房屋赠与王凤云,并进行公证,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做出(2003)沈皇证民字第1629号《赠与公证书》。2003年5月27日,被告依据赠与公证书等材料将房屋产权人由崔淑华变更为王凤云。2003年6月5日,被告为王凤云发放了沈房权证皇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1月2日,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做出(2013)沈皇证决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以公证书存在与事实情况不符为由,撤销了(2003)沈皇证民字第1629号《赠与公证书》。2014年10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皇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具有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形成于2003年5月26日的(2003)沈皇证民字第1629号《赠与公证书》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王凤云发放的沈房权证皇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上述转移登记依据的《赠与公证书》已经被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做出的(2013)沈皇证决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予以撤销,故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基础事实依据已经丧失,房屋所有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为王凤云发放的沈房权证皇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3年6月5日作出的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X号4-7-3房屋的所有权由崔淑华转移登记为王凤云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玉发人民陪审员  徐洪莉人民陪审员  赵霁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