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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夏孟享与应化加、黄杨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孟享,应化加,黄杨柳,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夏孟享。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夏晓花,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化加。被告:黄杨柳,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18楼e套。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灵堡小区第六幢10号。法定代表人:韩传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孟享诉被告应化加、黄杨柳及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孟享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化加、黄杨柳、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孟享起诉称:2003年9月22日,被告应化加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化加以每平方米2742.42元,总价为368800元价格购买了第三人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房屋。2005年4月12日,被告将苍南县龙港镇**(1805室)房屋以479824元出售给原告所有。双方签订房屋卖尽契约,购房款随契当面付清,约定今后办理过户手续卖方必须协助买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等。该涉案房屋于2005年9月8日又以被告应化加名义办理了房屋契证,于2010年8月24日以第三人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不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二、被告注销涉案房屋抵押注销登记;三、被告应化加、黄杨柳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夏孟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应化加、黄杨柳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卖尽契,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讼争房屋及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实。被告应化加、黄杨柳、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居民委员会镇196307070258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9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18层e号房屋出售给被告。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讼争房屋以479824元出售给原告所有。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至今。现讼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18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另查明:1、被告应化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现应化加的借款已经还清。2、被告应化加、黄杨柳于1996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化加、黄杨柳之间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一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经审查,因转让涉案房屋先后形成第三人与被告应化加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化加、黄杨柳与原告夏孟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合同的转让人均应按照约定向对应的受让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且转让人负有的协助受让人办理房屋权属过户义务也不因受让人再次将房屋转让他人而免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夏孟享与应化加、黄杨柳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应化加、黄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夏孟享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三、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应化加、黄杨柳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应化加、黄杨柳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四、应化加、黄杨柳自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夏孟享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夏孟享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夏孟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